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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阅读次数  发布时间:2008-09-04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经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审查、确认并在特定范围内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的项目。

  依据《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产生单位确定为国家秘密技术,并在上报、审查过程中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申请单位限于产生单位,产生单位为两个以上的,应当联合申请。

第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我国的科学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保持我国科学技术在国际上的领先地位;

  (四)有利于维护我国国际经济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五)有利于发挥我国科学技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机构及权限:

  (一)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禁止出口。

  (二)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三)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由申请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六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时,申请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先行办理保密审查手续,获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方可与外方进行实质性洽谈。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三十日内应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不能及时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经保密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申请书》和《批准书》的格式由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依照《外贸法》获得对华贸易经营许可的技术出口经营者,可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没有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技术出口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理经营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第九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按外经贸部和科学技术部颁布的《关于限制出口技术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技术、贸易审查,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条 申请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不在《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限制出口范围内的,经保密审查批准后,技术出口经营者凭《批准书》、技术出口合同等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行政隶属关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报外经贸部办理;行政隶属关系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按属地原则,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际司报外经贸部办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直属公司直接到外经贸部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获得技术出口许可后,海关凭外经贸部颁发的《许可证》核验放行。申请单位应将《许可证》的复印件报保密审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必须按照保密审查批准和许可证许可出口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不得擅自扩大或变更。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要求技术的受让方承担保密义务,必要时,应对受让方使用技术的范围和方式加以限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许可出口国家秘密技术,或擅自超出批准、许可范围,或在申请出口时弄虚作假,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技术应承担保密义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日由国家科委和国家保密局颁布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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